海南实施《政府采购法》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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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
海南实施《政府采购法》办法(草案)
【概要描述】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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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 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本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市、县、自治县级预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并公布,但不得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程序性文件、采购结果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海南省人民政府网、海南政府采购网上及时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设置,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社会代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分散采购。
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可以依法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十条 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择优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集中采购机构范围内择优选择委托代理。
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
第十一条 分散采购可以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分散采购应当按照法定的采购方式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十二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重新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采购人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前应当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本单位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的在编人员担任采购人员,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人员的管理,应当组织采购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托协议向采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完成受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任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不得转委托,不得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出现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者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情形。
社会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采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三)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四)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六)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供应商违反前款规定,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其参加相关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采购人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招投标的,应当在本省统一建立的评标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有特殊情形的,也可以在国家或者其他省市统一建立的评标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可以协议供货。
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采购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需求,拟定适用协议供货的采购目录,并征询采购人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由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承办,招标费用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采购人应当及时将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质量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等情况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中标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协议供货的中标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在同一地区低于同期其他任何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
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并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中标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符合其要求,可以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实行网上协议订购,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可以与中标供应商通过网上议价就价格优惠再次进行谈判、询价,或者通过网上竞价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标供应商资格名单的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原中标供应商的报价。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采购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是申请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
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收到采购人的资金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的,在3日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并及时将资金支付情况通知采购人。
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人,由采购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超过付款期限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其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不良行为记录。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对重大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督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代理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社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及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业务范围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发现下列情况的,有权建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采购人发现中标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
(二)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三)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四)供应商所供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以及没有政府采购预算而擅自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上一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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